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音乐版权与“第43条”

作者:王小峰

2018-08-06·阅读时长3分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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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文 / 王小峰)


电台、电视台在节目中使用音乐作品向作者支付报酬,本是天经地义的事情,但1990年9月7日,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,第43条规定:“广播电台、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、表演者、录音制作者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。”代表词曲作者利益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《著作权法》颁布之日起,便开始了长达10年的“修法斗争”,终于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上,第43条被修改为:“广播电台、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但应当支付报酬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。”

那么,是不是从去年10月27日之后词曲作者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向电台、电视台索取作品使用报酬了呢?答案是否定的,在新法颁布之后,电台、电视台同样没有向作者支付一分钱费用。而在今年9月15日开始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。那么,作者何时才能从电台、电视台那里收到相应的报酬呢?为此,记者采访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屈景明先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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